罪名?莫須有。
作者: night0204 (野原新之助)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3歲童遭性侵 法官稱「未違意願」
時間: Fri Sep 3 14:44:07 2010
這篇文章原本是收錄在我的FB網誌裡...
轉文貼過來
關於六歲女童遭性侵(實在很不想用這字眼)這則新聞
嗯...我找了一下判決文 可惜我只能找到最高法院的判決文
一審和二審的判決文因為為保護當事人 所以資料檢索系統上是沒辦法找的
所以目前我只能用99年台上4894的判決文解釋這判決結果
(另外前面的判決...看能不能向司法院提出申請閱讀吧~)
嗯~我先說明
台灣目前訴訟流程 原則上是三級三審制(例外是三級二審 不過與本文無關 略之也)
三級就是指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
三審~第一審和第二審是事實審 簡言之就是法官針對事實做審理
而第三審是針對前面的事實審做法律審(看前面兩審的法條引用有無錯誤 就好像數學證明
題驗算這樣)
而99年台上4894判決就是第三審 也就是法律審
對於3年兩個月的期刑因為是在一審的時候判的 沒看到判決文所以無法討論
關於會引起爭議的判決字句我想應該是以下這些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
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
,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
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
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我是白話翻譯機分隔線=============
因為只憑小朋友證詞以及驗傷診斷書 沒有辦法認定這是違反小朋友的意願~揪竟(盛竹如
口吻)是小朋友說不要呢?
還是因為利用小朋友的純真而行性侵之事實? 如果是小朋友說不要 那具體的情況又是如
何?
你這判決(之前的判決)什麼都沒說 就單憑這樣的證詞以及驗傷報告 就直接以加重強制性
交最論處 你太誇張了吧(扔紙 我亂加的)
乍看之下似乎會覺得這法官很龜毛對吧!?
那~我們來回想一下九品芝麻官裡面的情節
戚家上下一十三口是怎麼死的咧!?
答案是被外力所擊致死 因為毒液只卡在喉嚨 明顯是死後下毒~
好的~我就以九品芝麻官的劇情說明
反正戚家上下13口都死了 為什麼還要知道他們是被外力致死 或是下毒致死?
其實這會牽扯到法律上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一個動作就會影響到整個案件的審判過程
當然 結果也會影響 過失致死跟殺人罪就這樣一線之隔喔!!
再回到這判決(可以把九品芝麻官關掉了 卸卸!)
嗯~曾經有案例是因為利用小朋友單純不知道的情況加以性侵得逞
比如說:妹妹~我跟你玩個遊戲 嘿嘿~可是這遊戲是你跟我之間得秘密喔!
那...這可能就還有略誘之可能(刑法第兩百四十一條第二項)
如果小朋友反抗 那具體的情況又是如何
我假設一個狀況 假設今天還有共犯 比如小朋友反抗說不要
而另一人用暴力脅迫的方式逼他就範
有沒有這可能? 可能有~但假若今天這判決就這樣定讞 那另外一個共(ㄖㄣˊ)犯(ㄓㄚ)不
就逍遙法外乎?
那...這樣公平嗎?
小朋友還那麼小 他還沒辦法完整分別對與錯
如果今天另一名共犯威脅他不準說出去 說出去會被打 你要如何叫一個小朋友勇敢的說出
來?
所以法官發回更審不是沒道理
法官只是希望駁回再重新的仔細審理這整件事情
這不一定對小朋友不好
媒體的曲解以及語文能力真叫人毛骨悚然~
不是"未明顯違反其意願" 而是"是用什麼方法反抗其意願"
套句釋字617號不同解釋書的開頭
本席(指許玉秀大法官)
因為不曉得在四處緊急調度使用的文句組合之下
多數意見知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寫什麼和做什麼,所以不敢附和
=======白話翻譯機又來也=======
你們再說什麼 老娘我通通不知道
所以目前的狀況 就是媒體的曲解 然後加上大家的正義使然
我在想 如果哪天媒體的言論會被法律限制 或許也不會有這樣的亂象吧
台灣的法學教育在義務教育的階段裡 本來就不受重視(抑或是完全忽略?)
再加上法官們的判決文通常都係利用文句組合
所以~造成這樣的誤會也不意外啦!!
最後 我想說的是
不否定大家的正義 這樣27萬人的連署確實可以感受到大家的憤恨與不平
正義這一詞本來就很主觀也很曖昧
所以~一百個人 會有一百種不同的正義
但是~真正的正義 是一顆不會忘記事實的心
(取自日劇"正義必勝")
註:另外刑期的判決文如以上述 無法討論 而且這又是另一回事了(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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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80.177.114.65
作者: phantomli (御風而行)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3歲童遭性侵 法官稱「未違意願」
時間: Fri Sep 3 09:32:19 2010
※ 引述《undinekid (祝融 婕)》之銘言:
: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01/8/2c6z2.html
: 民國95年,吳姓男子用眼鏡架、吸管等性侵牌友的3歲孫女,一、二審法官都認為女童曾
: 哭喊「不要」,性侵行為已經違反女童意願,分別判吳姓男子4年6個月以及7年2個月,但
: 案子進入最高法院,法官卻認為,女童的證詞無法證明有違反意願之實,案件發回更審,
: 還要求二審重新調查,是否涉及行責較輕的與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這樣的判決引起網友
: 撻伐。
: 都要被網友罵翻了,因為審理3歲女童性侵案,最高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施俊堯、李英勇遭
: 網友砲轟,認為根本沒有同理心。
: 民國95年3月,55歲的吳姓男子藉故帶牌友的3歲孫女外出遊玩,用眼鏡、吸管、手指性侵
: 女童,直到女童母親幫孩子洗澡時,發現異狀報警。一、二審時,法官都認為男子違反女
: 童意願,一審依性侵未遂判刑4年6個月,上訴到高等法院,吳姓男子則被認定性侵得逞,
: 二審依加重強制性交判刑7年2個月,也須接受強制治療。
: 但上個月初,最高法院進行三審,由法官施俊堯、李英勇、李伯道、孫增同,審判長邵燕
: 玲五人組成的刑八庭,卻認為女童證詞無法證明男子是違反女童意願進行性侵,全案撤銷
: 發回更審,還要求二審調查被告是否適用刑責較輕的「與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
: 判決一出,網友再度串聯,認為判決過輕。先前高雄甲仙6歲女童遭性侵,法官以沒有哭
: 喊和反抗,認定嫌犯逞獸行時,並沒有違反女童的意願,判處嫌犯3年2個月的案子雷同,
: 不符合人民期待。
我節錄最高法院的判決原文並做說明,讓各位了解上面新聞錯得有多離譜~
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31m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32m若僅利
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
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
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這是實務根據刑法第221條、第227條規定一致的見解)
(報紙拿這個來說嘴~)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
A女載至住處內,......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A
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等語。
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載伊外出後,
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眼鏡及吸
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訴人下體亦
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以溼紙巾擦
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毛毛」及
「鳥鳥」)等語。
(這部分的事實認定,只能證明「有發生刑法意義的性行為」)
(但是對於刑法第221條所規定的「違反意願」無法證明~)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均無
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 是上訴人究竟係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
,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
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
欠明瞭而待釐清。 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
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發回的真正理由在這裡:二審的判決沒有附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份判決書,必須要記載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跟法院認定犯罪事實
所用的證據。如果二者互相矛盾,例如:認定事實為未遂,但所用證
據為既遂,則此判決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一審判3年4個月,就是
認定未遂,而證據為既遂,被二審撤銷)。同理,本件二審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為「刑法第221條違反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侵」,並依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未滿十四歲人加重,但是判決書沒有附上認
定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判決違背法令,是要求法官就證據資
料,必須要記載在判決書裡面,所以如果法院在卷內有證據證明,也
必須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能把證據擺在卷內,在判決內不交代,就認
定犯罪事實,這樣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就好比你殺人,也要交代是
根據哪些證據去認定你做了這件事。)
而二審可以撤銷一審判決,而自為判決(改判性侵未滿十四歲人既遂
,刑期為7年2個月),是因為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犯罪事實之認
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沒有權力去干涉事實
審的認定,所以發現二審用刑法第221條之違反性自主(刑法第222條
是加重條件,基本構成要件仍是第221條)去判罪處刑,但是在判決
理由中卻缺乏這部分證據的說明,自己又不能調查事實,自為判決,
當然只能發回去,請二審把這部分的缺失補正。
再論刑法第221條與第227條之差別,最大的差異就在於刑法第221條
立法者要求行為人有「違反被害人意願」,才會構成,跟有沒有拼命
反抗沒有關係(有部分板友搞錯)。當檢察官所舉證據沒有辦法讓法
院認定有違反意願之時,這時依據「罪疑唯輕」之規定,只能退而求
其次,用刑法第227條判決。
這裡的立法漏洞在於,對於沒有表達反對性行為意願的幼童,法律沒
有明文規定要怎麼處理,在「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下,法院只能針
對「明確違反意願」做處罰,不能逕自要求法律去處罰「沒有得到同
意」的行為。我知道這看起來很像,但是請看法條的文義,就是要求
「違反其意願」,只有滿足了這個構成要件才會進入第221條。
執法者只能遵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去執行,這是權力分立的必然結果
。如果這樣的法律執行結果,不符合人民的期待,應透過修法去改變
,而不是要求執法者逾越法律界線去執法,這樣的擴權結果是很可怕
的。
附錄法條: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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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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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了嗎?再看一篇吧XD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1x112010090700477,00.html
性侵法制紊亂 元凶與共犯
說真的我可以理解那些人的憤怒,但是我不覺得這樣的憤怒是什麼好事,立法修法初始就埋下的禍根要求只能依法判決的法院去主動解決是很困難的事,剛好接在法官貪瀆案後頭才會火成這樣吧,但終究還是要回到法理層面去解決不然就變成民眾允許法院與公務機構知法玩法的搞笑場面了。
心證量刑、法官造法(刑事)、輿論公審對往後的案件有什麼幫助嗎?幫助的話我看是減少積案吧,性侵案不用到三審直接開輿論公審庭聽聲音叛生死快又有效不是嗎!XD
看一看這幾天的新聞只得到一訊息..."我不管,反正他有罪啦!你給我判重一點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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