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ying Spaghetti Monster

2009-01-17

天下無不是的父母?

蹺家老翁告遺棄 6子女判緩刑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4694580.shtml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09.01.17 03:42 am


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台北縣八十七歲吳姓老翁離家四十載,年老重病希望家人接他回家照顧被拒,告妻子及兒女遺棄,不久即病逝;吳的六名子女昨天被最高法院依遺棄罪各判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吳姓老翁的六名子女也都上了年紀,最小的今年五十五歲,最年長的已六十六歲。

老翁於九十三年七月因病住進台北三軍總醫院,當時他已癱臥在床,無法行動,因而託一名女性友人代向警方對妻兒提出遺棄告訴,還電告家暴中心指他被子女遺棄。

同年八月,家暴中心三度通知老翁的六名子女,但他們都拒不出面。老翁一度出院,又於九月五日住進署立台北醫院加護病房,同月廿九日因腎衰竭死亡。板橋地檢署隨後以遺棄罪嫌起訴老翁的太太及子女共七人。

吳妻及六名子女否認遺棄。六名子女說,父親於民國五十三年即執意離家,從未交代行蹤,那時孩子最大的廿二歲,最小的才十歲。後來父親找上他們,長子曾表明要提供南部房子居住,父親沒去住,不能怪他們。

板橋地院一審簡易判決,吳妻和六名子女都被判有罪,吳妻判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六名子女各被判刑一年,緩刑五年。

七人不服上訴,二審改為普通程序審理,並參酌老翁離家多年,與家人長期不睦,長子曾提供處所給他,認定沒有遺棄故意,改判七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上訴獲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判決認為,天下無不是的父母,老翁無法自己行動,六名子女以瑣事為由拒養父親,有遺棄故意,各處刑八月;但考量六人和父親長年疏遠的關係,情有可原,均緩刑三年。

吳妻則因已八十三歲高齡,事實上無餘力照顧離家多年的丈夫,獲判無罪。吳家子女不甘心,再提起上訴,但昨天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2009/01/17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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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知道嗎》老爸當年拋妻棄子 外遇不顧家
法官知道嗎》老爸當年拋妻棄子 外遇不顧家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4694582.shtml


【聯合報╱記者袁志豪/台北報導】

2009.01.17 03:42 am


吳姓老翁的長子說,父親在他們小時候就外遇,變賣祖產、遺棄他們,還回來打媽媽和姊姊,怎能說是他們遺棄父親?法官不食人間煙火,就像判決幫助玻璃娃娃的人有罪,對他們是再一次的傷害。

吳姓老翁的長子事業有成,昨天講起往事,仍忍不住多次流淚。

他說,父親當年拋妻棄子,在外面跟別的女人過著快樂日子,從沒照顧他們;全家只靠母親苦撐,但他們沒有告父親遺棄、家暴或妨害家庭。父親是恨他老了沒人理他,卻不想想以前的所做所為。

他表示,父親在七年前就告弟弟遺棄,當時他們清楚表明立場,南部老家大門始終敞開,母親也住在那邊,歡迎他回去,吃住都不是問題;是父親先是選擇跟外面的女人在一起,後來又自己不回老家。

他認為清官難斷家務事,法院說他們「破壞社會優良倫常」,其實是法官不懂「社會事」,怎麼不想想小孩為何都不願意理父親?從成長歷程到現在,他們和母親吃了多少苦?

【2009/01/17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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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只有一個感想

在台灣就是先告先贏,慢了你就活該!

其實配偶與子女早該對離家的父親提出告訴,或者在原告身體不適時五花大綁壓回家,看是要送到安養院還是關在家裡等死都好。

這樣就沒這堆問題了嘛!

一審緩刑、二審無罪、三審還是緩刑,其實回過頭來看很多人在一審應該就停了,畢竟緩刑除了警告性質比較濃厚外,對一般善良老百姓其實沒有太大威脅,頂多行事上要更加謹慎注意罷了。

拚了緩刑不要還要上訴是怎樣一回事?我個人猜想是怎樣都嚥不下那口氣吧!六名子女未盡法律義務,難道所謂的被害人就有盡到義務了嗎?只能說先告先贏了...

附上PTT鄉民提示後查到的判決文

作者 wedgewu () 站內 Gossiping
標題 [新聞] 蹺家老翁告遺棄 6子女判緩刑
時間 Sat Jan 17 16:19:38 2009

(內文與其他推文省略)

推 VVax:板院94,簡,1633 01/17 16:30


【裁判字號】 94,簡,1633
【裁判日期】 940415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乙○○
      庚○○
      丙○○
      丁○○
      己○○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7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年。
甲○○、乙○○、庚○○、丙○○、丁○○、己○○對於無自救
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乙○○、庚○○、丙○○、丁○
○、己○○七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戊○○係民國10年10月12日生,其於右揭行為時,已
屬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甲○○、乙○○、庚○○、丙○○、
丁○○、己○○七人明知被害人吳貽烈(已因腎衰竭、肺結
核併發敗血症而歿於93年9 月29日)分為其等配偶、生父之
至親關係,雖被害人吳貽烈生前縱有離家多年,而未對被告
戊○○、甲○○、乙○○、庚○○、丙○○、丁○○、己○
○七人盡有人夫、大父之責,惟被害人吳貽烈於右揭時地已
因年邁,加以患有腎衰竭及肺結核多年,並曾先後二次住院
治療,已屬陷於毫無自救力之心,急需其妻、其子女即被告
戊○○、甲○○、乙○○、庚○○、丙○○、丁○○、己○
○七人施以若干其生存上必要之扶助、養育,詎被告戊○○
、甲○○、乙○○、庚○○、丙○○、丁○○、己○○七人
竟均無慟於衷,並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盧正芝依法
通知時其等施以必要之扶助、養育行為時,均仍置被害人吳
貽烈於不理,不僅損及被害人吳貽烈之權益,亦破壞社會中
之優良倫常及被告戊○○、甲○○、乙○○、庚○○、丙○
○、丁○○、己○○七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戊○○、甲○○、乙○○、庚○○、丙○○、丁○
○、己○○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戊○○、甲○○、乙○○、庚○○、丙○○、丁○○、己
○○七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等
因上開歷來緣故,致均不願對被害人吳貽烈盡其等人妻、人
子女之責,均尚屬情有可原,致犯本罪,被告戊○○、甲○
○、乙○○、庚○○、丙○○、丁○○、己○○七人經此教
訓,均當知所惕勵,而均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戊○
○、甲○○、乙○○、庚○○、丙○○、丁○○、己○○七
人所宣示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諭知緩刑三
年、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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